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訴外人 劉武憲 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
其他特別給付在內)其中三分之一,自95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
,直至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止,及自9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
佰壹拾參元,暨執行費新台幣貳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既未依法於10日內聲明異議
,且拒未依執行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原告,依據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2項所謂之「執行法院命令」並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原
告自不得執該移轉命令逕向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強制執行
,故原告提起本訴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既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