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陸點零壹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5月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
6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0131公克,含包裝袋
1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英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0131公
克,含包裝袋1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可認被告係於10
3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檢察官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施用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0131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第57頁),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3.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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