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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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黃華棋 於警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石頭砸破告訴人車輛車窗,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之不便及財產上損失,且影響社會安寧,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約新臺幣2,800元一節,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游瑞慈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和平1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慈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8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旁之公園,見黃華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於路邊撿拾之石塊朝本案車輛投擲,致本案車輛之右後方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黃華棋。嗣經目擊之路人 陳昱州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華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瑞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目擊者陳昱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案車輛案發時之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游瑞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徐綱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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