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喩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宗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難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包)│驗前淨重(克)│驗後淨重(克)│├──┼──────┼─────┼───────┼───────┤│一│白色粉末│1│0.044│0.034│││(海洛因)││││├──┼──────┼─────┼───────┼───────┤│二│白色粉末│1│0.059│0.049│││(海洛因)││││├──┼──────┼─────┼───────┼───────┤│三│白色粉末│1│0.059│0.049│││(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