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雖刑法第50條有關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陳韋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9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12月3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