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
45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龍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龍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補充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通知應受尿液檢驗,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曾龍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龍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5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7年1月10日晚間8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
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龍城於警詢與本署偵│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查中之自白。│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7年1月12日下午│││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出│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94年9月13日觀察、│││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正簡│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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