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上午7時40分」應更正為「上午7時25分」,並同欄一第11行起補充:「梁永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長庚醫療集團財團法人」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永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仍恣意騎乘機車上路,於轉彎時嚴重輕忽,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而肇事、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不輕、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前科素行、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08號被告梁永村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梁永村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北往南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民生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由 吳日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王柏崴 (王柏崴部分未具告訴)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吳日陽倒地後,因而受有下頷骨(左側下頷骨角)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頰、左臉頰、人中、上唇、下唇、下巴、右手、左手、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日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永村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日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王柏崴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集團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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