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陳紀蓉

被告 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8410元,及其中17萬911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004元,及其中17萬9115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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