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還款,竟竊取其姑姑甲○○之存摺及印章,且盜蓋印章至郵局詐提款項,已生損害於甲○○,並考量其所詐得之款項非鉅(新台幣四千元),及其事後拒絕將所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