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宜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宜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宜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1、2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第4、5罪),第1至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2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某時許,在其前男性友人 王證凱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察官偵辦王證凱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5月2日14時15分許,員警至前址執行搜索時,范宜惠在場,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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