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代號BM000-A110011之女子(○○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一)於109年3月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樓○之住處房間內,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二)於109年4月間,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三)於109年5月間,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嗣因A女懷孕產下1女,醫院發現A女未滿16歲而為職權通報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詳下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7頁,本院侵訴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7頁)及證人即A女之三姑(代號BM000-A110011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生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嘉義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府社工字第110160403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尾頁密封袋內),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對A女所為10次性交行為,時間並非密接,各次均係為滿足其各該次之性慾所生之犯意,且A女亦係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從而被告10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獨立之行為,故被告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107年間有1次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1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2)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理解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於交往期間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家人討論、規劃未來結婚一事,現並與A女兩家人共同養育、照顧A女所生之女,承擔A女所生之女之開銷,態度尚稱良好,A女及其家人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A女穩定交往中、與A女育有1女、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