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告 黃小容

被告 張騰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票字第四七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2年票字第47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嗣因知悉被告已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返還系爭本票之聲明,並追加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其主張未與訴外人 黃浚銘 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是原告所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黃浚銘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為票據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依法應屬無效之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且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黃浚銘向伊借款,伊請其提供借款之擔保,黃浚銘遂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既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黃小容」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黃小容」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用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黃小容」並非原告親自簽名等情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TH299884

111年10月11日

4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黃浚銘

黃小容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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