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時間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較為適當,則其就各該次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故被告在該2次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1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以解決個人債務,竟利用告訴人 賀培桓 之信賴,以母親罹癌需繳交醫療費用為名向告訴人借款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作業員、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通緝到案時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被告曾俊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鳳林鎮○○路000號現居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凱前因贓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0日、10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 趙健閔 輾轉介紹,在賀培桓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接續向賀培桓佯以:其母親因罹癌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因而急需繳交醫療費用云云,要各洽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急,並允諾將於同年10月31日、11月30日前償還上述借款,且書寫2張切結書(趙健閔因陷於錯誤,同意擔任上述借款連帶保證人)及交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給賀培桓收執,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使賀培桓因家人亦曾罹癌,基於同理心而陷於錯誤,遂合計共貸與40萬元(其中20萬元是賀培桓向其母親 許金玫 洽借,故其中1張切結書之債權人書寫為許金玫)。詎曾俊凱取得上述借款後,主要用途卻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且屆約定還款日期,未依約定償還借款,並避不見面,趙健閔即向花蓮慈濟醫院洽詢曾俊凱之母親是否因罹癌在該院住院接受治療,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至此趙健閔、賀培桓始悉受騙。
二、案經賀培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俊凱坦承詐欺取財之犯嫌不諱,核與告訴人賀培桓指訴及證人趙健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切結書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前揭單一不實之事由,接續向告訴人賀培桓各詐騙20萬元,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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