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仁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仁隆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103年度偵字第4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緩刑3年,應依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彭薇 給付損害賠償,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查核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按期支付損害賠償,有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彭仁隆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均緩刑3年,且應依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而該調解成立內容係「相對人(即彭仁隆)願給付聲請人(即彭薇)3萬6,000元,其給付方法為:103年12月1日前給付1萬2,000元,其餘款項自104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每月1日給付1,000元」,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14頁)。而受刑人前於103年12月5日業已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彭薇,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2月5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最上方之憑條),惟其自104年3月1日起迄104年8月14日止,僅分別於104年3月2日及104年5月22日,各匯款1,000元,總計支付2,000元予告訴人,而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等節,固據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提出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資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確認受刑人履行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然受刑人於聲請人在104年9月間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經本院訊問後,至105年2月5日前為止,業已分次履行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1萬元(6,000元+2,000元+1,000+1,000元)完畢一情,亦據受刑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10月1日存款憑條影本、104年12月3日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年1月1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105年2月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32頁)。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前並無完全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事,嗣後亦已補足原應給付之款項,經權衡前揭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不知悔悟之情形,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對告訴人按期支付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嗣後若有未依約遵期履行原判決賸餘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法另行聲請撤銷緩刑,不受本裁定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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