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3期」更正為「第1期」、第8行之「金額10萬元之典當借款收據」更正為「借出使用切結書」、第11行之「98年初」更正為「97年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