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甲○○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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