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被告張玉鳳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洋酒後,迄同日22時許,酒意尚未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駕駛車牌號碼000—336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並占用機車停燈區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