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李伯琴 相對人 李季煥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無法自行簽名,不可能自行辦理櫃檯提款,且相對人
自民國96年2月暫居臺北市後,即將印章、存摺、證件與金飾全交給關係人 李伯滙 保管至今。然而相對人郵局存摺自102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有5次以低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自帳戶中提領,共計219萬元,如此額度與提款頻率為相對人未曾有之行為。原裁定忽略相對人與李伯滙間財產保管之利害關係,未命李伯滙依民法第1103條第2項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輔助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㈡被繼承人 李潔璋 去世時,帳戶中存款僅剩266,453元,其中
246,000元為優惠儲蓄存款,相對人帳戶中亦僅剩23,046元。李伯滙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臺中市○○區○○街○○○號房地產列為遺產,為爭取將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登記給自己,又主張臺中市○○區○○街○○○號房地產是被繼承人財產僅借名登記給抗告人,由上可見李伯滙才是誠信有疑問之人。
㈢法院依法有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其選任監護人或輔佐人,
然李伯滙因誠信問題復以相對人不願見女兒為由阻止抗告人探望,更應就其輔助行為受到監督,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㈣並聲明:請命李伯滙依民法第1103條第2項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以檢查輔助事務之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認李伯滙有領相對人存款之嫌,然多年來相對人生活
起居及聘請看護等費用,所有相對人之開銷皆由李伯滙負擔,抗告人分毫未付,相對人認為在能力範圍所及下,貼補李伯滙是理所當然,抗告人對此應有所誤會。
㈡相對人多年來均與李伯滙共同生活,相對人亦不願改變現狀
,亦不希望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況李伯滙與抗告人因另案剩餘財產案件有意見相佐之情形,且抗告人於該案否認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不動產為剩餘財產,明顯有誠信問題。而多年來均由李伯滙照顧相對人起居及聘請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相對人不希望改變現狀。如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勢必照顧現狀變動,相對人亦不願由抗告人輔助。況由剩餘財產案即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有意見相佐及利益衝突之情形,而相對人之觀念及想法與李伯滙較為一致。原裁定裁定由李伯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與期望。是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李伯滙於102年提領相對人款項部分,相對人對此稱係為貼補李伯滙多年負擔生活起居及聘請看護等費用,按相對人斯時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對其財產有絕對之自由使用、處分等權利,尚非抗告人可得置喙;另抗告人所稱李伯滙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為主張及答辯部分,核屬雙方間財產權之爭執,亦無從執此認李伯滙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相關關係人之陳述、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審酌關係人李伯滙長期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又相對人雖經鑑定後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其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故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各款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而相對人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李伯滙照顧,並由關係人李伯滙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原審106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由關係人李伯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選任輔助人之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稱應命李伯滙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以檢查輔助事務之執行部分,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輔助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固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3條第2項所明定,惟經核抗告人上開所指仍係以兩造前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爭執為由,而應於該事件中審酌,即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此部分聲請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併聲請命 李伯匯 應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等,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顏淑惠法官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