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43號聲請人 洪慧馨 聲請人 顏美雪 聲請人 顏清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慧馨、顏美雪、顏清龍為被繼承人 顏美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婦、弟、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被繼承人雖於106年3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惟查︰
㈠聲請人洪慧馨係被繼承人之子華中村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
媳婦,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顏美雪、顏清龍為被繼承人之弟、妹,而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之生父 顏春連 尚生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並未拋棄繼承,有查詢索引表在卷可查。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顏美雪、顏清龍等乃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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