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擺設攤位,明知所販售之「鮑比達、 蔡琴 遇見精選專輯」CD唱片四捲,屬勇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公司)享有錄音著作財產權,竟與 楊再得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由丙○○在上開攤位上陳列,並以CD唱片每捲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交付盜版之CD唱片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上開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勇士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乙○○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CD唱片四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勇士公司告訴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勇士公司於偵查中具狀對被告丙○○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查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未察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三日甲○吉言八九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函一份、該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又告訴人勇士公司亦已另對共犯楊再得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告訴人對楊再得撤回告訴,其效力亦應及於偵查中之共犯即被告丙○○。依上,公訴人之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