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棋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或曾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未曾將帳戶出借他人云云。然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該帳戶曾借「阿祥」之人使用,前後所供矛盾不一,所持辯解是否真誠無偽,令人存疑。又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簿、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他人之存簿、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熟識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號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號碼等物件可能會供不法分子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在客觀上即應預見該帳戶將遭詐騙人士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自承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阿祥」,僅相識2至3月,對其真實年籍、身分、住居所均不暸解,顯見兩人並無何信賴關係可言,則被告猶任意將攸關個人身分、財產及信用表徵之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就該人不自行申請反向其借用帳戶之違常舉措,乃欲隱匿身分從事不法,當有預見。被告嗣於偵查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行為前無何前科犯行之紀錄,素行尚佳,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遭騙匯入其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乃係初犯,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終坦認所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應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