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09年3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
107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身體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許家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9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後,欲自急診室門口離去之際,適有 黃佳萍 產後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回診,兩人在急診室門口相遇,詎許家銘可預見若用力朝黃佳萍方向撞擊,將造成對方重心不穩往後倒地,可能使對方因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正面以左肩膀撞擊黃佳萍,致黃佳萍往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部挫傷、(疑似)左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依婷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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