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馬家淦
被 告 洪吉春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
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正順北路口時,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應依車道標線指示行駛,即直接由外側快車道
(右轉車道)欲左轉進入正順北路口,適伊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
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4,950元(含零件14,350元、工資10,600元),伊並
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及精神損失10,000萬元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維修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惟依
上開資料所示,當時原告亦有駕車由內側快車道(直行左轉
車道)欲直接右轉至濱海路一段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7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則原告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是本院認本件
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4,950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汽車為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
2元(計算式為:14350÷6=23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600元,被告就修車費部分應賠
償12,992元;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萬元部分,固未提出相
關證據,惟原告因系爭汽車損壞須進廠維修,勢必影響其工
作收入,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部分,因本件乃係原告所有之財
產權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須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請求
不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992元,又被告應負
7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3
,094元(計算式為:(12992+20000)×0.7=23094,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