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趙克 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址現為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此有該分局於104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