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1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衙路與衙仁街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即少年丁○○(00年00月0日生,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新衙路與被告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少年丁○○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被告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少年丁○○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左側,致少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