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彥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彥龍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 于彥龍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被告余彥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城娛樂城」1樓停車場,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馬 」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4時16分許,駕駛女友 林庭儀 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維洲門市」消費,不慎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掉落在店內,店員 林芷安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查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芷安、林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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