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8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信霖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觀光街口,與 林招榮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朝林招榮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揮擊,致該右側後照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招榮。
二、案經林招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信霖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招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送貨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竟為
發洩不滿,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所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仍有賠償告訴人意願,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顧問之工作、與父母、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