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咏岷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胡嘉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咏岷與 蕭靖恩 曾為男女朋友,蔡咏岷欲挽回二人之感情未果,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其使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社群網站)動態留言板之隱私設定係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帳號名稱「蔡咏岷」之名義登入FB社群網站,並在上開帳號之動態留言版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以此方式公然謾罵蕭靖恩,足以貶損蕭靖恩之社會評價。
二、蔡咏岷另行起意,各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帳號名稱「蔡咏岷」之名義登入FB社群網站,並在上開帳號之動態留言版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貼文,以此種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蕭靖恩之名譽。
三、案經蕭靖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咏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靖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7頁,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自FB社群網站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1頁、第4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加重誹謗罪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本刑分別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加重誹謗,共三罪),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僅因男女朋友之感情糾紛,未加熟慮觸犯上開罪名,亟欲與告訴人為和解,情堪憫恕,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已經沒有再談和解之必要,詳如後述,是自難僅因被告片面請求再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即認其所犯上開犯行等係符合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本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與蕭靖恩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B社群網站動態留言板上,公然謾罵告訴人及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和解,經與被告母親協調,被告母親表示最多只能提出15萬元現金和解,告訴人無法接受等情,有原審106年4月17日之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事隔已久,被告如果真有誠意也應該早跟我談,律師也沒有跟我聯絡,我想已經沒有必要再談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本件應已無須再予磋商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拘役五十日(公然侮辱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期徒刑三月(共三罪,加重誹謗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欲再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張貼留言時間│張貼留言內容│├──┼───────┼──────────────────┤│1│104年5月8日中│「爛貨一個」等文字│││午11時6分許││├──┼───────┼──────────────────┤│2│104年8月22日下│「我都一直忍受是她蕭靖恩這個人跑來破│││午2時25分許│壞我家庭聯合她前夫做盡損陰德的事情」││││等文字│├──┼───────┼──────────────────┤│3│104年9月3日晚│「就只因為一個騙子對我說的承諾她每天│││上9時47分許│都過得很好,…我清楚她所做的一切,更││││清楚知道她就是這樣子的人,…,是一個││││水性 楊花 的人,她身邊有很多的小三小四││││不只一個男人」等文字│├──┼───────┼──────────────────┤│4│104年9月5日凌│「把所有的過錯全部推給我,原來玩弄別│││晨1時25分許│人感情都不用負責,…,願意接受這麼多││││男人的女人,反正跟她發生關係的男人有││││很多男人」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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