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 何朝恩
王英毅 王龍雄 王寅雄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78年7月1日向訴外人 王知高許崧遊 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作為埋設民雄、虎尾六九仟伏輸電線路民雄S/S#4號連接站地下電纜(下稱系爭電纜)之用,租期至98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王知高 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由原告等人繼承,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去函要求被告公司遷移電纜並返還土地未獲置理,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電纜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㈡、被告公司雖辯以本件有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即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斯時王知高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公司設置線路時,已與被告公司約明租約為20年,並非係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公司設置線路,故系爭租賃契約自應優先於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
1項而適用之。
㈢、被告公司另辯以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等規定,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即一再向被告公司為返還土地之要求,且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不僅未再為租金之支付,亦無與原告商議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事宜,顯見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時,無再為租賃之意思,原告迫不得已始於107年1月25日去函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原告雖於同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隨附支票方式給付租金,然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時,無再承租系爭土地之意,自無再行主張不定期租賃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㈣、又被告公司辯以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利益與公益相較甚微,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被告輸電線路並非無替代土地可供使用,故原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公司應拆除系爭電纜,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埋設之系爭電纜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復原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5年14,288元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公司只要於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條件下,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之程序,所設置之線路即屬有正當之占有權源。而系爭租賃契約為王知高、許崧遊與被告公司共同簽立,足認被告公司於設置系爭電纜前,確有依法履行事先通知所有人之要件,依上規定,自得取得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之使用權。復參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中段明定「…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不再續租時,承租人應將本件土地交還出租人…」等語,顯然承租人即被告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享有選擇是否續租之權利,只有被告公司選擇不再續租時,始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公司主張續租,則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依然存續。況被告公司自系爭租賃契約所載98年6月30日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達8年有餘,原告遲至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土地,顯然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時,未積極反對續租,消極任由被告公司使用租賃物,則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是系爭租約之效力依然存在,被告公司即屬有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許崧遊業於10
7年2月26日簽立收據表示已受領被告公司所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0,112元,又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王英毅、王龍雄、王寅雄等人面額6,152元之支票各1紙,均遭退回,被告實有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繼續給付租金之意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縱認被告公司有無權占用之情事,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598平方公尺,被告公司不過使用其中140平方公尺,且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北側界線,對系爭土地整體使用上影響並非過鉅,反觀系爭纜線為輸電線路,供應民雄地區民生、工業用電,如遭拆除,百工百業均受影響,目前亦無適切地點可遷移線路,是原告因此可得利益,相較於被告公司及公益所受損失,自屬甚微,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應禁止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78年7月1日向訴外人王知高(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崧遊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部分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作為埋設民雄、虎尾六九仟伏輸電線路民雄S/S#4號連接站地下電纜之用,租期至98年6月30日止,嗣王知高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由原告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分別於10
7年1月25日、107年2月22日以台北建北郵局170、28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遷移系爭電纜並返還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2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不再續租時,承租人應將本件土地交還出租人,……」。依此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得選擇繼續承租或不再承租。本件租賃期限至98年6月30日止屆滿後,被告並未表示不再續租,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顯見其有繼續承租之意思。被告雖不否認有未按期繳納租金之情事,但充其量僅為未履行租賃契約承租人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而已,尚非得因此而認定被告無繼續承租之意願。再者,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祇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消極的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進而積極的表示反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期限於98年6月30日屆滿,原告除於107年
1月25日、同年2月22日始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有隨即表示不願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意思之事實,期間長達9年時間,原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已生不定期租賃之效果。兩造間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即屬不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電業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下,埋設輸電線路云云。惟按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固然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但此係指電業與土地所有權人未定有其他契約以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下,為達到輸配電之目的,而得依此項規定之程序,先取得土地之使用權而言。本件兩造間定有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本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與上電業法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正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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