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賴柔 亦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毀損債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上訴審理時已表明,同案被告 王唯丞 早於98年6月30日取得案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以王唯丞對告訴人之2千4百萬元債權(含本金債權1千4百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擔保抵銷(告訴人即債權人 林秋芬 請求聲請之二件假扣押裁定所憑之396萬元及1千2百萬元暨其主張之利息債權,因其執行結果均已足額扣押在案),其中告訴人主張對王唯丞1千2百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乙節,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在案,並經王唯丞聲請撤銷假扣押,就369萬元債權抵銷乙節,經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告訴人林秋芬之債權經受讓前揭2千4百萬元債權擔保抵銷之,已無受損之虞,而可得全額受償,甚至告訴人林秋芬經抵銷後上還欠王唯丞2千萬元之債務。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請念及同案被告王唯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取得大中票券以王唯丞對告訴人之2千4百萬元之債權於同額範圍內擔保抵銷之(同案被告王唯丞已盡力為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不發生),本件告訴人林秋芬對王唯丞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中止損害告訴人林秋芬債權之結果,並致其未受有損害一節,似應成立損害債權未遂罪,雖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第二審法院未依上開中止未遂之規定就此部分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此外,聲請人為單親家庭且為低收入戶,靠領取社會救濟之補助為生,故實無法於此刻入監服刑,如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實無法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繳交罰金,爰聲請依刑法第27條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柔亦與同案被告王唯丞、 鄭忠全 、黃靖
智等人,於告訴人即債權人林秋芬於95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95年度裁全字第13147號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95年度執全字第3698號執行假扣押王唯丞之財產,及其後債權人林秋芬於96年間再對王唯丞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王唯丞應給付396萬元,及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王唯丞應給付林秋芬396萬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後,竟以虛偽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隱匿王唯丞之財產等情,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柔亦與鄭忠全、 黃靖智 雖非告訴人林秋芬之債務人,惟與債務人王唯丞為共同正犯,就前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柔亦與王唯丞、鄭忠全、黃靖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多次製造假本票債權之動作以損害告訴人林秋芬之債權,均發生同一時期,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僅論以單純一罪;其等前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惟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為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一,亦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賴柔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被告賴柔亦共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二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即被告賴柔亦與王唯丞等人共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毀損債權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已如前述,則其犯罪行為一部之最終時間點係在98年6月23日,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之減刑要件,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㈢聲請人又主張其犯行應適用刑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情形,如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違背法令,則聲請人應循其他救濟途徑解決,本院無從逕適用刑法第27條予以減輕其刑。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係單親家庭且為低收入戶,靠領取社會救濟
之補助為生,實無法於此刻入監服刑,如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亦無法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繳交罰金,請求減輕刑期及罰金等語。惟如上述,本件既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亦無從逕適用刑法第27條減輕其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參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至於聲請人可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宜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