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一富具保人江俊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江俊良因受刑人高一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經傳拘未獲,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