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2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高浚 原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何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柒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高浚原 於民國102年3月3日亡故,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高浚原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又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迄未接管高浚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亦無法知悉該股票去處,系爭股票應已遺失。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經系爭裁定選任為高浚原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79-NX-19045-3
股票
1
200
002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30011-0
股票
1
20
003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42737-2
股票
1
26
004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57053-0
股票
1
29
005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72217-5
股票
1
35
006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7562-6
股票
1
31
007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112703-2
股票
1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