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2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高浚 原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何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柒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高浚原 於民國102年3月3日亡故,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高浚原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又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迄未接管高浚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亦無法知悉該股票去處,系爭股票應已遺失。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經系爭裁定選任為高浚原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9045-3

股票

1

200

002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30011-0

股票

1

20

003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42737-2

股票

1

26

004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57053-0

股票

1

29

005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72217-5

股票

1

35

006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7562-6

股票

1

31

007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112703-2

股票

1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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