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盈瑾

選任辯護人葉佩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49、2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盈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盈瑾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張琬婷蔡紫綾張綺砡 (下稱張琬婷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 張婉婷 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琬婷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盈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張琬婷等3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為憑,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琬婷成立調解之情事,且在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瑕疵,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琬婷等3人均成立調解,且業已如數給付告訴人張琬婷等3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琬婷等3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⒊前有違反銀行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告訴人張琬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張琬婷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琬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琬婷訛稱加入遊戲連結網址可獲獎勵金,致張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4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4分)

48萬元

112年10月6日16時3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3分)

57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49分

52萬元

2

蔡紫綾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紫綾訛稱投資可賺取獲利,致蔡紫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分)

3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7分

4萬元

3

張綺砡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綺砡訛稱入金可以賺取獲利,致張綺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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