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 葉茂寬 被告 葉阿娣 即PO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4年9月15日無故離家,雖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前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114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度婚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1142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葉黃招 到庭證述:「(去年原告請求履行同居案件判決之後,被告有無回來?)沒有,有請人去找,但是都找不到人,她也都沒有回來,我們也不知道她在哪裡」(本院96年4月23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葉黃招係原告母親,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不歸乙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葉黃招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14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2月7日確定在案。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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