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 陳世眞
相對人 陳俞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世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業於113年9月28日以掛號信件將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167元之匯票寄送予相對人陳俞安,已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請相對人勿再濫訟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113年9月28日答辯狀、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
㈠依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宗所示,可知相對人於113年8月15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下同)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並諭明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而其於113年8月7日接獲本院關於 陳俞靜 之訴訟費用裁定,但仍有異議人及 陳俊源 、 陳俊男 、 陳慈淑 等(以下合稱異議人等4人)之訴訟費用尚未裁判,故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請求每人應分擔訴訟費用各9,167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函請陳俞靜及異議人等4人表示意見,陳俞靜於同年9月20日以答辯狀回復本院,異議人則於同年10月1日以前開113年9月28日答辯狀為答復,經司法事務官檢送異議人與陳俞靜答辯狀予相對人,詢問是否仍有對異議人及陳俞靜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必要,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該公函,但僅分別於同年11月1日、7日以「民事確定訴訟費用回覆狀」及「民事陳報狀」表明業已接獲陳俞靜及異議人款項(各9,167元),惟未就是否對陳俞靜及異議人撤回聲請表示意見,司法事務官再於同年12月31日函詢相對人是否撤回對異議人及陳俞靜之聲請,該公函於114年1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20日雖以「民事陳報狀」再度表明異議人及陳俞靜均已支付9,167元,但就是否撤回對渠等2人之聲請,仍無任何回應,嗣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3月31日作成原審裁定,確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9,167元,並敘明陳俞靜部分因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㈡核之原審卷證,可知異議人雖已於裁定前支付相對人9,167元並提出相關事證,然在司法事務官為相關調查,據以核算前開分割遺產事件訴訟費用總額,並確認各當事人應分攤金額是否即如相對人所主張之9,167元前,異議人就該分割遺產事件究應分擔支出多少訴訟費用,仍屬未定而有確認之必要,故在相對人於原審並未對異議人撤回聲請之情形下,原審據以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其業已支付9,167元予相對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
㈢末原審既認異議人所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9,167元,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亦可知其業已支付同額款項予相對人,是若相對人另持原審裁定再對異議人為請求,異議人自得以上開事證為抗辯,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