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麗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右轉○○○區○路○○○道,至新竹科學園區大門欲○○○區○路○○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區○路○道,適告訴人 黎錦興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黎錦興受有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美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錦興告訴被告林美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美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黎錦興撤回對被告林美麗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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