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張晊堅
被   告  黃水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原告負
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站前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高鐵五路路口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等待紅燈,由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特種(下稱系爭車輛)後,系爭車
輛再撞擊訴外人 楊昌潭 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修理廠初步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250元(含
零件12750元,烤漆17600元,工資14900元)。又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2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明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被告於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有過失,原告
並無過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亦
為相同之認定,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是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
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已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行車
執照影本1紙、請求權讓與書正本1紙附卷可憑,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
所請求修理費用452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750元,有上
開估價單在卷可按。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14日領照,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4月19
日為止,已有5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4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
為1275元【計算式:12750×(1-9/10)=1275】,此外另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等費用32500元,總計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775元(計算式:1275
+17600+14900=33775)。原告於33775元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33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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