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字第115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銘煌 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21日,有起訴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黃銘煌於起訴前之110年6月間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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