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8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50號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羅金芳
黃南益 黃吉通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尤芊云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5653號、第170535號及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799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羅金芳、黃南益及黃吉通分別為○○縣○○地政事務所、○○縣政府及○○縣○○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前經被告審定分別自民國90年2月1日、89年7月16日及103年12月3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後來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分別以107年4月26日部退五字第1074360065號函、107年5月24日部退五字第1074389855號函、107年5月1日部退五字第1074360357號函,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早已退休生效,依被告79年10月16日79台華特一字第0474822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1年1月2日公保字第9007228號函及法務部99年1月4日法律字第0980047393號函所示,原告自退休生效日起即無公務員身分,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的適用對象。被告誤導全體退休公務人員向無管轄權的保訓會提起復審救濟,原處分有救濟途徑教示錯誤的違法。又保訓會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事並無管轄權,其復審決定亦屬違法等等。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退休公務人員,原處分所涉退休所得,是就原告為公務人員身分衍生的請求權爭執,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循復審程序救濟,原處分的救濟教示並無錯誤等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處分所適用的退撫法第36、37及39條規定,已經司法院於
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理由詳參解釋理由書段號79至82),且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理由詳參解釋理由書段號83至87),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理由詳參解釋理由書段號88至116)。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先予說明。
㈡保障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之程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第2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2項)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其立法理由表示:「……三、為明確界定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任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仍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爰於第1項後段增列明定。四、又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就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以往係依訴願程序處理,為免割裂有關公務人員權益爭執事項之救濟程序,爰增列第2項,明定得依本法之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用以統一有關公務人員權益爭執事項之救濟……。」故得依保障法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不以現職公務人員為限,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任公務人員身分所生的請求權遭受侵害,或已亡故公務人員的遺族,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得就該已亡故公務人員身分所生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侵害,提起復審,統一由保訓會審理,以收專業分工的效益。又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保障法規定為訴願法的特別規定,故於保障法上開規定適用範圍內所生爭議,均應循復審程序救濟,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㈢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的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的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的權利,是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的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的給付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段號68至69參照)。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享有退休金的公法上財產給付請求權,這是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享有的權利。原處分是依000年0月0日生效的退撫法規定,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退休所得,是關於原告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退休金請求權範圍的行政處分。就此所生的公法上爭議,依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循復審程序救濟。原處分關於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的救濟教示,並無錯誤。
㈣原告雖引用被告79年10月16日79台華特一字第0474822號函
、保訓會91年1月2日公保字第9007228號函及法務部99年1月4日法律字第0980047393號函為主張。然而,被告79年10月16日79台華特一字第0474822號函:「…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復查銓敘部(64)台為特二字第01287號函釋:『被保險人……依法退休時,……其保險年資,自應計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延長交代期間,不能併計公保年資。』本案經行政院79年7月21日(79)台人政肆字第28625號函核定其任職年資核計至79年6月10日止,同月11日退職生效,依法應至同日辦理退保,其延長交代期間,依銓敘部上開(64)台為特二字第01287號函釋,不得併計公保年資,公保制度自開辦以來,從無以延長交代期間作為加計公保年資之規定。」是關於公保年資計算所為的函釋,與保訓會受理復審事件的管轄範圍無涉。又保訓會91年1月2日公保字第9007228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第33條規定:……及第7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非現職人員除係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如退休金、退休年資或公保養老給付等事項有所爭議,尚無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茲依來函,臺端已於86年辭職,已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自無法依據該法規定提起救濟。惟如符合其他法令所定救濟程序,請逕依各該法令所定程序提起救濟。」其中所謂「非現職人員除係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如退休金、退休年資或公保養老給付等事項有所爭議,尚無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等等,核與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範意旨相符,原告就此部分的理解,容有誤會。至法務部99年1月4日法律字第0980047393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時為現職人員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具有依本法及本辦法請領受傷慰問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事後因退休等成為非現職人員,在未逾請求權時效前,其請求權仍然存在,觀諸本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提起救濟』即可明瞭。本件申請人申請退休前因公受傷慰問金,如其申請事項符合本辦法第3條所定因公受傷情事要件,且其提出申請時符合本辦法第8條規定,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申請時其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亦不影響其已合致因公受傷慰問金請求權之行使。」是就公務人員因公受傷享有慰問金請求權的權利行使或主張,不因其事後已非現職公務人員而有影響,所為的行政釋示,與保訓會受理復審事件的管轄範圍無涉。況此一函釋引用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可推知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所享有的慰問金請求權,既是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的權利,縱已非現職公務人員,就此一給付請求權所生爭議,亦應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救濟。此與本件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均是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的權利,並無差異。原告援引此一函釋為主張,亦有誤解,不足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理由,尚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