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內褲肆件、絲襪陸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因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晚上8時16分許,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外,徒手竊取 張麗霜 所有掛曬於該處後院之內衣1件、內褲4件、絲襪6雙,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宏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經本院另案委請海天醫療財團法人海天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2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本次再犯同類型之罪,雖顯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然此係因被告有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之判斷,如論以累犯,將產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對被害人賠償,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病態偷竊症,影響其行為表現及其對該等行為的判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行為於多次入監執行,並未獲得矯治之效果,本案發生時被告應處於能力不足或症狀影響狀態,其對案發前、後之過程雖可描述,但其說明缺乏犯罪行為之利己動機、單純依循衝動行事,缺乏事件結果之評估,故有不合理、干擾及損害他人權益等行為。被告未受穩定的精神醫療或行為治療,致使衝動行為反覆發生,故為防止此類事件再次發生,認被告應於合適環境中積極接受中長期之精神科治療,有前揭海天醫院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罹患之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及病態偷竊症,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內褲4件及絲襪6雙,雖均未扣案,惟均係被告犯前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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