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中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苗中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向 潘幸佳 佯稱‧‧‧」補充變更為「接續向潘幸佳佯稱‧‧‧」、第
11、12行關於「嗣經潘幸佳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經潘幸佳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約出苗中全後,經警當場查獲苗中全,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苗中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苗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潘幸佳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對告訴人訛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而詐取財物,使遭詐騙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尚非甚鉅、對象僅有
1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得手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等雖有成立調解,惟被告僅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告訴人就已償還5,000元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本院再行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餘款14萬5,000元部分,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3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行動電話係向友人借用等語,且行動電話於日常中易於取得;上開等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表徵之提領工具,本身之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97號被告苗中全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中全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潘幸佳,2人持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詎苗中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潘幸佳佯稱其可代為投資股票藉以獲利,並在網路上下載「鈔票」照片後傳輸予潘幸佳,假稱上開鈔票都是為他人代操股票之獲利,致使潘幸佳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15時7分許匯款2萬元、同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元(共11萬元)至苗中全指定帳戶,另於108年11月22日2時22分許,在潘幸佳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交付現金4萬元予苗中全,嗣經潘幸佳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幸佳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苗中全於警詢即偵訊中坦承犯嫌,核與告訴人潘幸佳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2人LINE對話記錄擷圖、匯款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苗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鄭珮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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