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蕭秀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為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麵包1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麵包1袋,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被告蕭秀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香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0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前,見在該處擺攤之麵包攤商 林志偉 無暇他顧,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犯意,趁林志偉不注意,徒手拿走麵包1袋(價值【下同】50元)而竊取得手。稍後蕭秀香未及走遠,即遭林志偉發現,經林志偉將蕭秀香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麵包已發還林志偉)。
二、案經林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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