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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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印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 許瑞益 」之記載,均更正為「許印標」,另當事人欄中被告之年籍資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應更正為「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南投縣○○鎮○○街○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二、查被告許印標於民國101年5月8日18時許,在臺中○○里區○○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中○○里區○○里○○○街○○號前停等紅燈時,適員警巡邏至上址發現被告許印標低頭且臉部泛紅呈現醉態,攔查後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詎其為逃避刑責,在警詢時竟冒充其兄「許瑞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許印標之姓名為「許瑞益」,而就上開事實,以「許瑞益」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案件受理,並於
101年6月15日判決等情,除有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許瑞益」在本院證述明確,且證人許瑞益之長相,與被告許印標經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比對,容貌明顯不同,證人許瑞益在本院當庭按捺之指紋及簽名字跡,與被告許印標經警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及簽名字跡,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均不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1010081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本案檢察官追訴及本院判決之對象係被告許印標,而非被冒名之「許瑞益」。依前揭說明,本院101年6月15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既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依法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