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葉賢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經鈞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提供之擔保物將於民國103年7月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以代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書在卷可憑,且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而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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