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046號
原告 黃耀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祐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及理由。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所提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