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被告 張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何世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
109年1月31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富裕街處,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 何昌澤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萬992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55萬6,734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請求之金額可以再低一點,讓伊經濟能力可以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6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6萬992元(含鈑金17萬9,779元、烤漆12萬3,86
5、零件45萬7,348元),有估價單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6頁)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109年1月31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1年4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萬3,0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前述鈑金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5萬6,735元(計算式:17萬9,779元+12萬3,865元+25萬3,091元=55萬6,73
5元),原告請求55萬6,734元,未逾前開範圍,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84頁),則被告應自109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6,734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457,348元×0.369=168,76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457,348元-168,761元=288,587元第2年折舊值288,587元×0.369×(4/12)=35,49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88,587元-35,496元=253,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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