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及移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六鄰「金像園」大樓前騎樓,以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一一六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一六八號,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一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即以該鑰匙啟動上述汽車駛走,並將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竊走。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市恭敬里三鄰九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其代步之用。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一月廿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各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十五號前、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與苗一三0甲線路口、及苗栗市○○路○○○○號巷內空地查獲,並扣得上開其自備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論罪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歷次警局初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被害人甲○○、丁○○、乙○○個別於警局詢問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貴祥 於警訊時證述: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苗栗市勝利里十六臨時五號前,發現被告與 鍾定臺 共乘上述甲○○失竊之DHS—一一六號機車;證人鍾定臺於警訊時證述:確有乘坐被告所竊之前開機車遭警查獲(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О號卷);證人 陳文欽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偵查時證述:被告並未向丁○○借車,且知悉被告竊車之事各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卷)。復有被害人甲○○、丁○○、乙○○各自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警員值勤報告及上開鑰匙一支分別在卷及扣案足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反覆覆表示未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一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向丁○○借來的云云,既與查證事實不符,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科刑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開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所為竊盜之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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