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85號原告 黃惠珠 被告 胡培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用│28,32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28,324元││├───────┴────────────┴────────┤│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為19,827元【計算式:28,324×7÷10=19,827】,餘由原││告負擔,即為8,497元【計算式:28,324-19,827=8,497】。││惟被告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第二審判決中所指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即為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497元。││二、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9,827元,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948元【計算式:19,827×3÷10=5,948】││,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879元【計算式:19,827-5,94││8=13,879】。││三、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376元【││計算式:8,497+13,879=22,376】。││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948元。││四、又被告於本案(含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06號事件)所││繳納之證人旅費、第二審裁判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兩造如認有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