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 余璟蕓 被告 黃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兩造婚後三個月,被告即於98年8月28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將原告毆打成傷,經鈞院核發98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1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有多項前科,現因犯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已入監執行。自98年迄今,均由原告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經濟,造成原告精神上及經濟上之損失,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同意離婚,關於原告所提經濟上損失,伊認為原告住在伊家,所以節省了房租開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8年5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三個月,被告即於98年8月28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將原告毆打成傷,經本院核發98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1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而被告有多項前科,現因犯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已入監執行。自98年迄今,均由原告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經濟,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1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第
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至26頁)核閱屬實。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多項前科,現因犯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現已入監執行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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