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原名李建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5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 葉璟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李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葉璟發生爭執,一時衝動而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